江苏高院:执行前担保不可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
一般情况下,案外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就应当受到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债权人基于此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担保人应当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连带责任的承担由债权人通过何种途径主张并得到支持,在实践中作法不一。法院不同的程序将对此作出不同的认定。
案例来源: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22号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长鹰实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简要案情:
1、无锡中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锡知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长鹰公司赔偿人和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合理费用5万元。
2、2016年3月25日,人和公司(甲方)与崔艳英(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诺积极履行本案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并自愿担保该判决书的履行;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宽限期由乙方自觉履行。如乙方经甲方催告仍不履行的,甲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由乙方承担执行费用。
3、2016年7月4日,本案立案执行。执行中,人和公司根据该《协议书》申请追加崔艳英为本案被执行人。
4、无锡中院认为:人和公司依据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与崔艳英签订的含有崔艳英自愿担保判决履行并承担连带责任内容的双方协议,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驳回其请求。
5、江苏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人和公司与崔艳英在人和公司申请执行长鹰公司一案立案执行前达成协议,约定崔艳英承诺积极履行本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并自愿担保该判决书的履行,因该约定并非上述法条所规定的在执行过程中由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人和公司申请追加崔艳英为被执行人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无锡中院驳回人和公司追加崔艳英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人和公司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笔者分析:
本案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发生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且申请执行前,此时法院并无相关程序,该担保也并非由当事人向法院作出。
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可见,执行担保仅指向在执行程序中,由担保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除此以外的担保,均不可认定为执行担保。本案担保虽然存在法律效力,但应由债权人以另行诉讼的方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如果执行法院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原则,即程序和实体上均需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双重要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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